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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来源:尚图律所 分类: 发布于:2020-12-04 00:00:00

文书正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91民初11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莹,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璐,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必胜,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深圳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18年8月25日起不再担任被告的监事职务;2.判令被告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作为监事的登记事项,被告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XX公司设立,董必胜为公司股东,原告徐XX系挂名股东,不参与股东分红,不享有股东权利。同时,董必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原告担任公司监事。2016年6月29日,原告徐XX与董必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70%的公司股权转让至董必胜名下,由董必胜100%持股,双方就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事实上,原告徐XX从未参与XX公司经营管理,更不曾在被告XX公司处就职、获得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仅系公司名义上的监事。根据被告XX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任期为三年,原告徐XX的监事任期已于2018年8月25日届满,徐XX不愿继续担任监事职务,并为此多次与被告XX公司联系。然而截止至今,被告XX公司仍未重新委任监事,亦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综上,被告XX公司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徐XX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XX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设立。公司章程记载:(1)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董必胜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徐XX认缴出资700万元,出资比例为70%。(2)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监事由股东会委任。(3)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4)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2.XX公司出具的《董事、监事任职书》载明: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选举董必胜担任董事,委任徐XX为监事。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 3.2016年6月29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徐XX将其所占公司70%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董必胜。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董必胜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 4.2016年7月4日,XX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XX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即董必胜,其持股比例为100%。 5.原告徐XX提交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安徽柏城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缴纳;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则由安徽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是代表股东对董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监事只能由本公司股东和职工担任,董事、高管人员和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监事。本案中,XX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监事任期三年。《董事、监事任职书》则载明,股东会决议委任徐XX为监事。因徐XX时为公司股东,其担任公司监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2016年6月29日,徐XX将股权转让于董必胜,XX公司随即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此时徐XX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同时,原告提交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自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原告的社会保险并非由XX公司缴纳,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尚不能确定徐XX系XX公司职工。综合以上论述,在徐XX将股权全部转让于董必胜后,徐XX已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员工,其实际上已不符合监事的任职条件,XX公司理应重新选任监事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除此之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徐XX于2015年8月25日登记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在任期届满后,无证据证明XX公司曾继续委任徐XX为监事,徐XX亦明确作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监事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自愿原则,XX公司应就此及时作出决议,变更关于公司监事的工商登记。然而,XX公司至今仍未选任新的监事办理变更登记,既使得公司监事制度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丧失实际效用,流于形式;亦使原告徐XX的监事身份因登记备案而无法涤除,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且与自愿原则相悖,造成徐XX的合法权益受损。故,从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保障徐XX作为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对原告徐XX要求XX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作为监事的登记事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旦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XX公司涤除徐XX作为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而XX公司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徐XX之后的监事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XX公司可能存在因登记事项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风险。本院希望XX公司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尽快决定监事的选任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事项。 原告徐XX另诉请确认自2018年8月25日起不再担任被告的监事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因原告徐XX的监事职务并不因任期届满而自动解除,在公司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徐XX作为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故原告徐XX的该项诉请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徐XX作为深圳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谭文剑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何莎 书记员吴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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