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9392号
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丽城科技工业园E栋五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70XXXX。
法定代表人赖XX。
委托代理人杨津津,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超峰,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生物医药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350500MA348A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
委托代理人谢银渠,上海柏年(泉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X,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186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1日开始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牛刚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福建XXXX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186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18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三、被告牛刚应对被告福建XXXX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玲
书记员 温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