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3339号
原告:刘XX,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笃峰,广东懿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0485137。
被告:叶XX,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津,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康,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叶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笃峰,被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津、张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回项目保证金4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声称可以为原告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洽谈深圳湾中信金融中心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并要求原告向其交纳400000元项目保证金(如原告获得深圳湾中信金融中心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则该项目保证金转为居间费归被告所有,反之,该款项退回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其中:2016年3月30日,原告分4笔、每笔50000元向被告转账200000元,收款人为“叶XX”,每笔转账记录分别备注为“中建1—8、中建2—8、中建3—8、中建4—8”;2016年3月31日,原告分4笔、每笔50000元向被告转账200000元,收款人为“叶XX”,每笔记录分别备注为“中建5—8、中建6—8、中建7—8、中建8—8”。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刘XX先生交来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6年4月6日”。由于原告最终未能获得深圳湾中信金融中心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故原告依据约定多次要求被告退回项目保证金,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叶XX答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3月起就工程项目招投标口头达成为期半年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专业的工程项目招投标咨询服务,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包括罗湖区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工程项目在内的多个招投标项目的咨询,以及挂靠主体寻找标书制作等服务。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涉案款项实质上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其中包含被告为其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成本。第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款项,直到2018年5月29日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在2017年甚至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当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四次转款,每笔转款50000元,分别备注为“中建1—8、中建2—8、中建3—8、中建4—8”。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分四次转款,每笔转款50000元,分别备注为“中建5—8、中建6—8、中建7—8、中建8—8”。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刘XX先生交来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前述款项为居间费,在被告未完成居间服务时,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其多次为原告提供专业的工程项目招投标咨询服务,原告支付的费用为产生的服务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多份邮件网页的复印件,该邮件均是由224×××@qq.com转发至被告代理人张维康律师,内容包括罗湖区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工程、华强北市政基础设施修复工程、深圳市建筑工程、前海交易广场项目基坑及地下室结构工程。原告对邮件不予确认,称邮件均为转发邮件,不清楚实际发件人是否为被告,邮件体现的项目均可以通过公众途径予以查询,涉案的中建项目也不在邮件项目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居间关系进行过口头或书面的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费用为被告提供工程项目招投标咨询服务的服务费,但仅凭转发给被告代理人张维康律师的电子邮件,亦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为服务费。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行为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决定案件实体结果的关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最终败诉风险和不利后果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均未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由于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应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居间费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刘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燕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