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4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X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津津,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津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三联路兴万和商业广场五楼商铺,用于经营XXX牌,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根据深圳市水务局规定,被告用水系特种行业用水,水费收取应按一定比例区分经营用水和特种用水。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仅向原告支付正常用水部分费用,拒不履行特种用水部分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28日特种行业用水费用人民币64351.82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特种用水费的同期银行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3日为人民币976.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特种水费的滞纳金,从2015年7月1日至清偿时止,暂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人民币15655.72元(每天按未交付费用的0.1%支付,即滞纳金=未付金额×0.1%×天数);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水费为5.5元/吨,高于水务集团的价格,该价格是双方在协商租赁合同时已经考虑到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KTV,属于特行用水的性质,因此该价格即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充分考虑了特行用水的情况。深圳市水价自2011年4月1日以来,一直没有变化,原告单方面要求增加水费,违反合同约定。2、因原告主张增加水费没有依据,因此其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都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三联路兴万和商业广场五楼,用于经营XXX牌,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24年6月30日,水费5.5元/吨。自2012年8月开始,原告以特种用水为由要求增加水费,因被告处工作人员不了解具体情况,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至2015年5月。后被告发现该情况,便停止支付该费用。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租赁用途为经营XXX牌,属特行用水性质,且深圳市关于水价从2011年4月1日起已实施了新的价格规定,即特种用水价格为15元,考虑到用水应按比例收取特种用水费,因此确定水价为5.5元/吨,该价格高于一般工业和商服建筑业用水的价格,低于特种用水价格。自2011年4月1日以来,深圳市水价一直没有变化,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水费没有依据,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交的水费10956.54元。另外,被告在使用商铺时发现一个专用电梯,被告无法使用。2012年下半年起,其他楼层的经营者占用了三至四楼使用面积共11平米,但原告按全部面积收取租金,多收的租金应予返还。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多交的水费人民币109560.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返还多交的租金人民币145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答辩称,原告不存在乱增收水费的行为,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知悉原告的电梯、管道及规划设施,且被告也在使用该设施,原告不存在占用被告使用面积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CX-XWH-5F001的《兴万和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租赁商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三联路兴万和商业广场五楼,商铺名称为“XXX牌”,租赁面积为1778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至2024年06月30日止。商铺租金以建筑面积实用率90%计算,租金标准为27.5元/平方米/月,约定的水费为5.5元/吨,根据自来水公司市场价格浮动,原告有权对水费收取标准做出相应的调整。另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交付水电费,属违约行为,未达三十天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每天按未支付的费用0.1%支付滞纳金。2012年3月27日,案外人深圳市建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同意转租证明》,载明深圳市建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三联路建业泰小区综合楼B栋1-9楼物业所有权合法出租给原告XXX公司,另同意原告将五楼转租给被告张XX。2012年8月15日,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用水性质暂定执行单》,载明龙华街道三联路弓村第二工业区建业泰小区的用水性质与实际不符,经现场核算,经营用水占89%,特种用水占11%,于2012年9月执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均按5.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缴纳水费,自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按5.5元和17.27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水费,2015年6月以后,被告按5.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水费。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涉案物业五楼用水合计14045立方米,其中特行用水5467.43立方米,被告共支付该期间水费为77247.5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由深圳市XXX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XXX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用水性质暂定单、收费通知单、同意转租证明、自来水费、污水处理费价目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水费为5.5元/吨,根据自来水费、污水处理费价目表可知,商建服务业用水价格为3.35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为1.2元/立方米,其他用方按排污水量0.27元/立方米,共计4.82元/立方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水费未显著高于商建服务业用水价格,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8月15日,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重新核定用水性质,经营用水占89%,特种用水占1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水价市场价格浮动,原告有权对水费收取标准做出相应调整。综上,原告根据重新核定后的用水性质对用水费收取标准做出调整并无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特种用水费用。2015年6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特种用水共计5467.43立方米,被告已按5.5元/立方米支付的费用,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特种用水费为64351.65元。关于滞纳金,根据双方约定,每天按未付费用的0.1%计算,鉴于双方关于特种水费是否应收取,且该水费为累计结果,故本院认定滞纳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利息,双方合同已约定有滞纳金,故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水费,如上文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特种水费,故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交的租金,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铺占用了被告租赁商铺的使用面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悦城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特种水费64351.65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X控股有限公司滞纳金(以64351.65元,按每日0.1%的标准,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X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XX的全部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8元,由原告深圳市万悦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被告张韶强负担731元。本案反诉费1391元由被告张韶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洪 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叶丽敏(兼)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