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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债,如何追加股东的财产

来源:民商争议解决 分类: 发布于:2020-12-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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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胜诉判决只能终结执行,可谓常见的积案。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由于审理期间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直接导致法官认为不应支持股东对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但由于相关规定刚刚出台,故经我方与法官多次沟通并以书面方式提交意见,法庭最终认同了我方对新规定的论述,从而取得胜诉判决。之后几个月,经笔者跟踪检索,发现随着各地胜诉判例的增多,追加股东以其未缴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是一项预期性很强的诉讼策略。


一、规定解析

公司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成为被执行人后,一般是独立承担责任。虽然公司资本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要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但在我国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股东认缴资本到期之前,申请执行人一般无法追加股东在认缴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导致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当补充赔偿责任,但出资未到期的,法院仍会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由不支持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同时,公司法和破产法虽然也规定了公司在破产或解散清算时,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但现实却是大量具备破产条件公司的执行案件囤积法院,且由于破产、解散等程序的繁琐和清偿预期较差,债权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强烈的动力推动,使得无数被执行法人一直夹在执行终结和破产程序中间。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专门在“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一节作出了以下规定: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规定原则上不支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又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本文主要论述第一个,该例外虽然表述为“例外”,但如上文提到,由于大量执行公司法人案件的积压,该例外规定实际上为追加股东的补充责任,提供了一个具有相当可操作性的路径。仔细分析不难得出,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包含“三要件”: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该条件的符合,一般认为应当出具本案或者他案终结案件执行的裁定或者查证结果通知,其内容一般会含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法院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的表述。在有些案例中,对暂时无法取得前述法律文书的,也有执行法官向追加股东责任程序的法官发送公函,书面证明被执行人仅有一小部分财产可供执行,但由于处置进度问题,暂无法立刻出具最终执行结果的法律文书。

 

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依据《破产法》第二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1〕22号)中的相关规定具体认定:

(一)认定破产原因的一般标准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一般标准有两个:一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注意是,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认定破产原因的具体适用标准

1、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比如债务人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采取成本法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但该股权的实际变现价值远超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价值,如果以该股权变现则可以产生足够的现金流来偿付债务。

3、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自己不申请破产。

根据《九民纪要》原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句的主语为“公司”,并不包括债权人等其他主体。可见,是否申请破产的主体仅为债务人公司本身,此也为各地判例所印证。

 

二、典型案例

结合典型案例及笔者的胜诉经验,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启动阶段和具体适用,总结如下表:


法院

当事人

启动阶段

裁判要旨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深圳永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之健科技有限公司、粟响魁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裁定支持

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被执行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裁定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江苏环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云推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张桂函、张耀代理合同纠纷

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裁定支持

虽然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到期,但公司情况符合《九民纪要》规定,故追加张耀等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义乌市人民法院

杜方伟、浙江佳仕美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

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裁定支持

公司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对异议人申请追加龙成海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要求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项海鲲、方体昌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后针对该裁定起诉,法院判决支持

公司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撤销一审判决,追加三被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郎迈材料复合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双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对公司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定支持后,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

公司多起执行案件证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具备破产原因,该公司未申请破产,加之该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被告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中量立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汪颖、刘邦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对公司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后针对该裁定起诉,法院判决支持

公司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判令其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哲、吴檬执行异议之诉

对公司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定支持后,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

公司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一审判决吴檬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利息以王哲未出资额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出资之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合置业有限公司、张丽坤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定驳回后针对该裁定起诉,法院判决支持

本案符合公司在认缴资本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追加被告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且在未实缴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

温岭快风快递有限公司与吴迪、杭州金智舜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在对公司执行阶段,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请求追加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支持

纵观中递公司整体执行情况,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其亦未申请破产。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为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长沙庆洲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高文尧、何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在对公司执行阶段,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请求追加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支持

公司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判令两被告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可见,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四种方式可以操作一是起诉阶段直接将公司及其股东列为被告;二是执行阶段,向执行法官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是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被裁定驳回后,针对该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四是执行阶段,另案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案由提起诉讼。当然,不论是采用哪种方式,前提均是有证据证明公司符合《九民纪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三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是必须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还是可以直接在执行阶段通过裁定认定?不同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认知,有相当数量的执行法官在收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时,就以“审执分离原则”为由驳回,认为该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认定,不应通过执行裁定实现。以此也可看出,选择专业的律师和良好的诉讼策略非常重要,否则,如果起诉阶段即有条件追加股东责任而不追加,却直到执行阶段才采取行动,那么委托人将要承受本可以避免的诉讼程序,造成更多的时间、金钱成本不说,甚至可能危及其债权的清偿。

 

另外笔者发现,许多法官观念上认为,如果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会对公司未涉案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这也是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在此类诉讼中应当着重向法官阐释的要点,也就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不会导致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原因有二:

 

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其目的是为了降低商事主体设立门槛、鼓励创业,不是给股东以此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也就是说,股东在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九民纪要》对股东认缴资资本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正是对当前股东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约束,让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公司就依法享有对股东出资资金的所有权,在法院审理案件是公开的制度前提下,已有其他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出资资金。另外,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所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效果本身就是效率和公平兼顾的结果,即便没有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首先起诉的当事人,客观上一定会减弱之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全部受偿的可能性。因此,依法参照适用《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并不会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以上,就是笔者对《九民纪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法律分析和实践心得,同时可见,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前述规则,优点也比较明显:一、可操作的诉讼阶段多,既可在本案诉讼、裁定程序中进行,也可通过另案诉讼实现;二、可避免走入被执行人破产或解散清算等冗长程序,也可以尽快实现对股东出资的率先胜诉,受偿可能性增大;三、适用规则的条件明确,同类判决已趋成熟,操作性强,取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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