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404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55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津,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超峰,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1961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王XX诉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为16250元(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因个人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委托由赵X接收前述借款。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当日,原告按定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仍拒绝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案外人赵X,载明:今借到王XX 15万元,借款人委托支付到赵X账户,借期到2016年8月30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案外人赵X支付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6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坚
人民陪审员 王雅芳
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韦佳俐(兼)
书 记 员 黄凯文